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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助土族自治县自治条例(2005修正)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把国家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族公民都享有宪法赋予的权利,并且教育他们履行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本县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依法加强对宗教事务的管理,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制止和打击利用宗教进行的违法犯罪活动,坚决抵御境外敌对势力的渗透、分裂活动。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土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代表名额和比例依照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决定确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应当有土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事机构和其他工作机构。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依照本县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变通规定和补充规定,报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第十一条 自治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编制、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和涉及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的重大项目调整,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第十二条 自治县的本级财政预算和执行情况、财政决算的重大调整,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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