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青海省部分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废止和修改有关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11年11月24日,实施日期:2011年11月24日)修改互助土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1987年6月28日互助土族自治县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1988年4月20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5年3月18日互助土族自治县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通过 2005年5月28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的《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互助土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有关规定,结合互助土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是青海省行政区域内互助土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自治县境内还有汉、藏、回、蒙古等世居民族。
自治县管辖的区域为21个乡、民族乡、镇。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是国家的一级地方政权机关。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设在威远镇。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县一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团结和带领全县各族人民,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坚持科学发展观,以人为本,全面实施“农业稳县、工业强县、‘三产’活县、科教兴县、依法治县”的总体发展方针,加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和和谐社会建设,努力把自治县建设成为团结、富强、民主、文明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
宪法和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