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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互助土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决定(2005)

  四十一、第三十二条调整为第三十九条,并将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县的财政是一级地方财政,自治机关依法管理本级财政。删去第二款。将第三款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编制财政预决算,自主地调整本级预算收支,自行安排、使用超收和节余资金。”
  四十二、第三十三条调整为第四十条第一款,其内容修改为:“自治县的财政预算支出,按照《预算法》的规定设置总预备费,并使总预备费在预算中所占比例高于一般地区。”
  四十三、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单列为第四十一条,其内容修改为:“自治县在国家统一的财政体制下,通过国家实行规范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享受上级财政给予的一般性财政补助、专项财政补助、民族优惠政策方面照顾以及国家采取的其他方式所增加的财政补助资金。”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国家下拨的支援不发达地区资金、民族补助费和各项专项资金,在规定范围内,合理安排使用。”
  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调整为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其内容修改为“自治县的地方机动财力,应当重点用于本县经济建设和智力开发。”
  四十四、第三十五条调整为第四十二条,其内容修改为:“自治县财政预算因企业、事业单位隶属关系的变更,税费收入上划以及遇到严重自然灾害等,造成地方财政预算收入和支出发生较大增减时,报请上级国家机关给予调整补助基数或专项补助。”
  四十五、第三十六条调整为第四十三条,其内容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上级国家机关的规定,建立乡(民族乡、镇)一级财政,制定乡(镇)级财政体制管理办法。”
  四十六、第三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对属于本级财政收入的某些税收,在政策规定的范围内报请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实行减税或者免税。”
  四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进行审计监督,维护本地方财政经济秩序,保障各项资金的安全运行和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保证国民经济健康发展。”
  四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六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法律规定,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完善社会保障体系,设立社会保险基金,兴办社会公益事业,扶贫济困,敬老助残,使公民在受灾、年老、患病、生育、工伤、残疾、失业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保障其基本生活。”
  四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七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国家扶持与自力更生相结合的原则,加大扶贫工作力度,完善扶贫开发机制,强化扶贫责任,切实安排和解决农村贫困人口和受灾群众的生产生活困难,帮助贫困地区发展经济,脱贫致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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