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积极采取措施推进法律援助工作,为法律援助提供财政支持,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同时对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
“自治县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上级人民法院的监督;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受上级人民检察院的领导。”
二十六、第二十一条调整为第二十三条,其内容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宏观政策的指导下,自主地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的经济建设事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积极调整县域经济结构,强化农业基础地位,大力发展工业,加快发展第三产业,鼓励、支持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繁荣地方经济。”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采取措施,改善投资环境,拓宽投融资渠道,加强交通、能源、通信、城镇等基础设施建设,严格建设程序,加强监督管理,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
“国家在自治县安排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需要自治县配套资金的,自治机关在确有困难、无力自筹时,报请上级国家机关给予减少或者免除配套资金的照顾。”
二十八、第二十二条调整为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其内容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巩固和完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依靠科技进步,推进农业产业化经营,大力发展特色农业和效益农业。尊重农民的生产和经营自主权,积极发展各种专业户、专业协会,鼓励农民兼业经营,建立和完善社会化服务体系,按照自愿互利的原则,发展经济联合体和各种形式的合作制。”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气象探测和雷电、冰雹等自然灾害的预报预防工作,为地方经济发展提供服务。”
二十九、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调整为第二十八条,其内容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综合利用、讲求效益,优化配置资源,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对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加强水资源费的征收和管理工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加二大水土流失防治力度,充分发挥水利工程效益,改善生态环境,提高防洪能力。建立依法治水机制,逐步配套完善河道管理、防汛抗旱、水资源管理、水土保持预防监督、水利工程管护、水事纠纷调处等水利行业管理体系,加强水利执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