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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互助土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决定(2005)

  “自治县县长由土族公民担任。”
  “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应当合理配备土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
  十六、第十三条调整为第十四条,其内容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干部中,应当合理配备土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时使用汉语文。根据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可分别使用汉族、土族或其他民族语言文字。”
  十七、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调整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
  第十四条第三款单列为第二十二条,并将其中的“应当为他们翻译”修改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
  十八、第十五条调整为第六十二条,并将该条第二款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帮助和扶持民族乡发展经济、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社会事业,重视和照顾县内散居的其他少数民族特点和合理需求。”
  十九、第十六条调整为第十五条,其内容修改为:“自治县根据本地方的特点和需要,设置工作部门,确定编制名额,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执行。”
  二十、第十七条调整为第十六条,其内容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社会主义建设的需要,采取各种措施,培养本地民族中各级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尤其是在少数民族妇女中培养各级干部、各种专业技术和管理人才。”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应当注重引进现代企业管理、高新技术开发、地方特色产业开发等专业技术人才。”
  二十一、第十八条调整为第十七条,其内容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施积极的就业和再就业政策,强化就业培训,提高就业能力,完善劳动力市场和就业服务体系,促进就业和再就业。加强劳动用工管理,加大劳动执法监察力度,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凡在自治县的各类用人单位依照国家规定招收人员时,优先招收土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
  “上级国家机关在公开选拔国家公务员时,自治机关报请上级国家机关对少数民族报考人员实行优惠政策,保证民族自治地方少数民族公务员的比例。”
  二十二、第十九条修改为:“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实施办法,优待、鼓励县内外各种专业技术人员参加本县各项建设事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公民,给予表彰和奖励;有重大贡献的,给予重奖。”
  二十三、删除第二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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