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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互助土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决定(2005)

  七、第七条内容未变。
  八、第八条调整为第六十条,其内容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县内各民族都享有平等权利,维护和发展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各民族间的交流与合作。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处理县内各民族的特殊问题时,应当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在不违背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前提下,尊重他们的意见,妥善处理。”
  九、第九条调整为第六十一条,其内容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对各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民族政策和公民基本道德的教育,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
  十、第十条调整为第八条,其内容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依法加强对宗教事务的管理,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制止和打击利用宗教进行的违法犯罪活动,坚决抵御境外敌对势力的渗透、分裂活动。”
  十一、第十一条调整为第九条,其内容修改为:“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土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代表名额和比例依照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决定确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应当有土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事机构和其他工作机构。”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依照本县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变通规定和补充规定,报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自治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编制、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和涉及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的重大项目调整,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自治县的本级财政预算和执行情况、财政决算的重大调整,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十五、第十二条调整为第十三条,其内容修改为:“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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