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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互助土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决定(2005)

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
《互助土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决定
(2005年3月18日互助土族自治县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5年5月28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互助土族自治县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决定对《互助土族自治县自治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有关规定,结合互助土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二、第二条修改为:“自治县是青海省行政区域内互助土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自治县境内还有汉、藏、回、蒙古等世居民族。”
  “自治县管辖的区域为21个乡、民族乡、镇。”
  三、第三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是国家的一级地方政权机关。”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设在威远镇。”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县一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
  四、第四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团结和带领全县各族人民,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坚持科学发展观,以人为本,全面实施“农业稳县、工业强县、‘三产’活县、科教兴县、依法治县”的总体发展方针,加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和和谐社会建设,努力把自治县建设成为团结、富强、民主、文明的民族自治地方。”
  五、第五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把国家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六、第六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族公民都享有宪法赋予的权利,并且教育他们履行公民应尽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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