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三、第十一条调整为第十二条,并修改为:“在沙区进行勘探、采矿及其他工程建设,必须事先就该项目可能对当地及相关地区生态产生的影响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后,报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明确划定四至和占用土地面积,并采取生态保护措施。”
十四、第十二条调整为第十三条,并修改为“在沙区进行工程施工和临时流动的人员,应当使用煤炭及其他能源,妥善解决燃料问题,禁止采挖沙区植物。”
十五、第十五条与第十六条合并修改为第十五条,分两款表述,并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州、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在沙化土地上非法开垦、采金、砍伐林木、砍挖药材、灌木及其他固沙植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在沙区采石,采沙、取土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给林木和草原所有者或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在封禁区和封育期内放牧的,处以每次每羊单位三元至五元的罚款;
(四)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砍挖重点保护区林木、灌木及固沙植物的,除按(一)项规定处罚外,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五)非法收购、运输、加工、经营沙区植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植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有前款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各级林业、草原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同级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给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一)未按规定普查、调查列入保护名录的沙区植物资源的消长情况的;
(二)未制定保护、发展和合理开发利用沙区植物资源规划的;
(三)不执行国家有关保护、发展和合理开发利用沙区植物资源的优惠政策和相关规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