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调整为第五条第二款,并修改为:“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保障沙区土地、植物所有权人、承包权人、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享受人民政府的政策优惠。”
六、删去第五条。
七、第七条调整为第六条,并修改为:“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沙区植物资源规划及实施方案。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沙区植物封育区,采取生物措施和工程技术措施,改善沙区植物生长条件。”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表述为:“自治州对以下区域实行重点保护:
(一)柴达木梭梭林、可鲁克湖至托素湖、格尔木托拉海胡杨林等省级自然保护区及哈里哈图森林公园;以及州、县级各类自然保护区;公益林区;
(二)防风固沙林、农田防护林、退耕还林还草区、未成林造林区和幼林区;
(三)柴达木盆地东部、东南部香日德、察汗乌苏、夏日哈、阿什扎、铜普、查查香卡、希里沟、宗务隆到怀头他拉一线的中山地带,格尔木河谷、野牛沟水源涵养区。
(四)固定、半固定沙丘。”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封山(滩)育林育草区、水源涵养林区、退耕还林还草区和防风固沙林、农田防护林、未成林造林区和幼林区,实行封禁保护措施,禁止在封禁区和封育期内放牧;禁止一切破坏植被的活动”。
十、第九条修改为:“禁止在沙化土地上开垦、采金、砍挖药材、灌木及其他固沙植物等活动;禁止砍伐防风固沙林网、林带和水源涵养区的林木。
未经批准,不得在沙区采石、采沙、取土。”
十一、第十三条调整为第十条,并修改为:“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预测预报沙区有害生物,检测沙区植物的消长情况;调查并依法处理人为危害沙区植物生长的行为。”
十二、第十条调整为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国有林区枯死木、风倒木及死根,实行永久性保护,不得砍挖;采伐沙区国有和集体林木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补栽采伐株数五倍的树木”;第二款修改为“经批准在沙区采挖植物的,由批准部门征收森林植被恢复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