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对在保护沙区植物资源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州、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在沙化土地上非法开垦、采金、砍伐林木、砍挖药材、灌木及其他固沙植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在沙区采石、采沙、取土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给林木和草原所有者或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在封禁区和封育期内放牧的,处以每次每羊单位三元至五元的罚款;
(四)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砍挖重点保护区林木、灌木及固沙植物的,除按(一)项规定处罚外,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五)非法收购、运输、加工、经营沙区植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植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有前款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各级林业、草原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同级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给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一)未按规定普查、调查列入保护名录的沙区植物资源的消长情况的;
(二)未制定保护、发展和合理开发利用沙区植物资源规划的;
(三)不执行国家有关保护、发展和合理开发利用沙区植物资源的优惠政策和相关规定的;
(四)批准采伐防风固沙林网、林带和水源涵养林区的林木的;
(五)未按规定预测预报沙区有害生物、检测沙区植物消长情况的;
(六)弄虚作假,获取不正当利益的;
(七)收受他人财物,违反规定发放许可证或者补助费,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八)拒不向符合条件的管理相对人发放许可证或者补助费的;
(九)因违法行为对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失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