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青海省部分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废止和修改有关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11年11月24日,实施日期:2011年11月24日)修改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沙区植物保护条例
(1996年5月28日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1996年11月22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5年5月28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批准《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沙区植物保护条例>的决定》的决议修正)
第一条 为保护、发展和合理开发利用沙区植物资源,维护生态安全,促进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从事沙区植物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活动,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沙区,是指土壤已经沙化和具有明显沙化趋势的地区。
本条例所称沙区植物,是指疏生、簇生在沙区的天然和人工种植的乔木、灌木及草本植物。其重点保护植物的名录和价格标准,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公布。
第四条 自治州、市、县(行政区)人民政府负责沙区植物保护工作。
自治州、市、县(行政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沙区植物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沙区植物管护制度,严格保护植物。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沙区植物的保护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沙区植物的保护工作。
村(牧)民委员会建立群众性的护林护草组织,确定管护人员。
第五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鼓励境内外企业事业单位、个人和农牧民承包宜林宜草沙区,兴修水利,封沙育林育草,种草种树,治理和合理利用沙化土地,实行谁投资、谁治理、谁受益。林业、草原等部门的技术推广单位,应当提供技术指导。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保障沙区土地、植物所有权人、承包权人、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享受人民政府的政策优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