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七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和其他建筑物、构筑物,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章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
拆迁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安置;拆迁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安置,但应按建造成本价结合剩余期限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八条 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权属、面积和使用性质的认定,以房屋所有权证为准;无房屋所有权证的,以建设工程规划(建筑)许可证为准。
被拆迁房屋以外的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权属、面积的认定,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为准。
被拆迁房屋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改变用途的,以实际用途为准。
第二十九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除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第三十条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一条 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第三十二条 拆迁领取本地社会最低生活保障金的被拆迁人的房屋,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由拆迁人购买建筑面积不少于五十平方米的房屋进行产权调换:
(一)属于被拆迁人的自住私有房屋;
(二)被拆迁人在他处确无住房;
(三)按市场评估价补偿不足以让被拆迁人购买建筑面积五十平方米经济适用房;
(四)被拆迁人选择异地产权调换。
拆迁行动不便的残疾人的房屋,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时,在楼层选择方面应当给予照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