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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条例(2005修正)

  (二)建立新的房屋租赁关系;
  (三)改变房屋、土地用途。
  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并在拆迁范围内予以公告。通知和公告应当载明拆迁范围、暂停事项和暂停期限。暂停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六条 从事城市建设拆迁业务的工作人员应当通过有关法律、业务、技术知识的培训考核。
  第十七条 拆迁公告发布后,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就下列事项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一)补偿方式;
  (二)货币补偿金额;
  (三)原房状况及产权调换房屋状况;
  (四)结算方式;
  (五)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
  (六)违约责任与纠纷解决办法;
  (七)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变更的条件;
  (八)当事人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条款。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示范文本由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拟制,供拆迁当事人参照使用。
  第十八条 拆迁市政、供水、供气、供热、交通、消防、人防、园林、环卫、供电、邮政、通信、广播、电视等公用设施,拆迁人与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就修复、还建、补偿等事宜进行协商并签订协议;协商不成的,由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调解。
  第十九条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和古树名木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拆迁中发现的无主财物,应上缴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
  第二十条 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和其他建筑物、构筑物,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补偿费提存后,可先行拆迁:
  (一)产权不明或所有权人下落不明的;
  (二)产权有纠纷尚未解决而城市建设又急需拆迁的;
  (三)产权共有人对补偿安置方式达不成协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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