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社会保障
第三十五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而牺牲的,依照《
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规定,逐级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授予烈士称号,并根据有关规定,对其家属给予抚恤;不够烈士条件的,比照因公死亡对待,并一次性发给抚恤金。
对见义勇为事迹突出的公民,按照《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给予表彰奖励,可以授予相应的荣誉称号。
第三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误工的,视同出勤;致伤致残的,由其所在单位按工伤对待。
公民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致伤致残的,其医疗、生活补助费,由致其伤残的行为人承担,行为人确实无力承担的,由受益人或者行为人所在单位适当承担;受益人、行为人没有单位的,由当地民政部门参照国家有关参战致残民兵、民工的规定办理。
公民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致伤的,医疗单位必须及时诊治;医疗单位不及时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有关部门应当追究医疗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对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受到表彰奖励的城镇待业青年、农村牧区青年,在就业、参军等方面,应当予以优先照顾。
第三十八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支持和保护群众见义勇为的积极性。对打击报复见义勇为人员的违法行为,由有关部门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州、县、市、行政区设立见义勇为奖励基金,用于奖励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公民。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条 各级综合治理委员会应当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责任与单位和个人的政治荣誉、经济利益挂钩。各县(市)、行政区对本地区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每半年检查评比一次,全州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每年检查评比一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