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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2005修正)

  (二)对居民、村民、牧民进行社会主义法制教育、社会公德教育和防盗、防火、防治安灾害事故教育,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制度;
  (三)建立健全群众性治安保卫组织和人民调解组织,加强治安防范,调解民间纠纷;
  (四)协助公安、司法机关查处违法犯罪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
  (五)协助公安、司法机关做好对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以及保外就医、假释等人员的监督、改造、考察工作;
  (六)配合有关单位做好对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的帮教安置工作;
  (七)关心青少年身心健康,配合单位、家庭、学校做好对失足青少年的教育挽救工作。
  第二十九条 农村牧区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开展农(牧)户联防、民兵值勤等治安联防活动。
  第三十条 各类经济组织应当加强内部治安管理,建立健全综治机构,落实综治人员和经费,积极参与当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维护企业周边秩序。
  第三十一条 家庭应当教育家庭成员遵纪守法,尊老爱幼,搞好邻里关系,配合社会、单位、学校加强对家庭成员尤其是青少年子女的教育。监护人应当履行对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的教育和监护责任。
  第三十二条 群防群治组织必须严格依法办事,接受主管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三十三条 公民应当自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坚决制止和举报,并向司法机关如实作证或者提供线索,不得纵容、包庇、窝藏违法犯罪分子。公民对正在实施犯罪或者犯罪后及时被发觉的、通缉在案的、正在被迫捕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越狱逃跑的罪犯,有权扭送和举报公安、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三十四条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工作经费按上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规定的标准拨付,并根据经济发展状况逐步增加。
  单位内部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经费,由本单位列支。
  社会群防群治工作所需经费,以政府财政补贴为主,并根据“谁受益谁出资”、“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原则,由受益单位和个人适当投入,专款专用,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群防群治经费保障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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