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第十二条修改为:“各级人大常委会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应当经常进行检查、监督,听取同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汇报,组织人大代表检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开展和落实情况,促进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深入开展”。
八、第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当认真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责任制和目标管理责任制,明确和细化自身所承担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职责和任务”。
九、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的主要职责是……(二)公安、检察、审判机关对公民控告、检举或者扭送的犯罪嫌疑人……(三)做好治安防范工作,制定、落实各项治安管理措施,加强对旅店、废品收购和公共娱乐场所等行业的管理,并检查、指导各单位内部的安全保卫和群防群治工作;……(七)做好监管改造场所的管理、教育、稳定工作;……”。
十、第十五条修改为:“各级文化部门应当充分发挥文化阵地的作用,组织开展各种形式的法制宣传教育活动;……”。
十一、第十七条修改为:“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加强学生的思想品德和法制教育,建立健全学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和治安保卫组织,预防和减少青少年违法犯罪,维护学校的正常秩序,保障师生人身安全,并会同有关部门维护学校周边的治安秩序”。
十二、第十八条修改为:“……做好救灾救济、社会福利、优抚安置工作和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管理工作;……”。
十三、第十九条修改为:“社会和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及时调解和处理劳动争议”。
十四、第二十条修改为:“药品食品监督部门和卫生部门应当加强医药市场和医疗秩序的管理……”。
十五、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公共场所、开发区、城镇居民住宅区的安全防范设施和公安、司法机关派出机构以及消防、交通警察等部门的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城镇建设规划;指导物业管理企业加强小区治安防范和参与安全创建活动”。
十六、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农牧、林业、水务、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协助人民政府做好所在行政区域的土地、山林、草场、水利、矿产资源等方面纠纷的调解处理,消除治安隐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