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的决定
(2005年3月3日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5年5月28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决定对《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第(一)项修改为:“……依法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和经济建设的犯罪行为”;第(二)项修改为:“建立健全社会治安群防群治组织体系,构建打击、防范、控制为一体的治安防控网络”;第(三)项修改为:“加强对公民特别是青少年的法制和道德教育,增强公民的法制观念,提高公民的道德水准,预防和减少青少年违法犯罪”;第(五)项修改为:“排查调处各类矛盾纠纷,化解社会矛盾,消除社会不安定因素”;第(六)项修改为:“教育、挽救和改造违法犯罪人员,安置、帮教刑满释放和解除劳教的人员,减少重新违法犯罪”。
二、第三条增加三项,即第(七)、(八)、(九)项“(七)整体推进基层安全创建活动;(八)加强对流动人员的治安管理,预防违法犯罪;(九)做好维护铁路、航空、光缆、电缆和输油(气)管道的治安联防工作,保障铁路运输、能源输送和通讯设施、航空设施的安全”。
三、第五条修改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必须坚持打防结合、以防为主、专群结合、依靠群众的方针,实行谁主管谁负责及属地管理原则”。
四、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司法行政、国家安全等部门,应当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发挥骨干作用”。
五、第七条修改为:“凡在本州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驻军部队、企业事业单位、村(牧)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必须遵守本条例”。
六、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乡(镇)、街道办事处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及其办公室,并有专人负责日常工作”;第三款修改为:“村(牧)民委员会和社区居民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分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第四款修改为:“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百人以上者,必须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及办事机构,并配备专职工作人员;设有保卫机构的,可与综合治理机构合署办公;不足百人的,必须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小组,并有专人负责日常工作”;第五款修改为:“州和市、县、行政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是组织、协调、指导本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常设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