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在技术交易活动中,卖方是所提供技术的合法拥有者,并保证其技术的真实性和可行性;中介方应当保证自己所提供技术信息的真实性及其来源的合法性;买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使用技术和支付费用。
第十条 技术交易双方可以直接交易,也可以通过中介方、互联网等途径进行交易。
技术交易活动可以采取招标、投标、拍卖等方式进行。以政府财政投入为主的科技计划项目适宜招标的,应当招标,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从事技术广告活动应当遵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二条 在技术交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侵犯他人专利权和技术秘密;
(二)冒充专利技术;
(三)提供虚假技术信息、检测结果、评估报告;
(四)串通招标、投标、拍卖;
(五)以欺诈、胁迫、贿赂等手段签订技术合同;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技术交易当事人之间的合同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有仲裁协议的,应当向仲裁机构中请仲裁;没有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章 技术市场建设和服务
第十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引导和扶持综合性或者专业性常设技术市场的发展。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必要的资金,用于技术市场的基础性建设。
市、区(县)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设技术市场信息网络平台,拓宽信息渠道,收集、发布技术成果供求信息。
第十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扶持发展农村技术市场,为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提供综合配套技术服务。
第十六条 鼓励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企事业单位、科技人员和社会力量采取多种形式,依法创办各类技术中介服务机构。
第十七条 技术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法注册登记,国家对资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