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罚款规定在五十元以上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可以暂扣车辆运营证,并出具暂扣凭证。
第四十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不按规定缴纳规费或在报停期间继续营运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拖欠、偷漏规费情节严重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可吊销其车辆运营证。
第四十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不按行业服务标准提供服务的,不归还或不上交乘客遗失物品的,归还乘客遗失物品索要报酬的,向乘客索要额外钱物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屡教不改的,停业培训,直至吊销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
第四十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办理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的注销、变更手续的;
(二)未按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接受定期检查的。
第四十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按规定建立健全规章制度,违章案件及交通安全事故超标的,处以五千元罚款;
(二)拒绝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查阅其营运资料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三)违反规定向所属出租汽车驾驶员收取费用的,除责令退还外,并处以所收费用一倍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按无证经营处理。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在限期内拒不改正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按前款第(一)项规定加倍处罚。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扣车辆:
(一)无车辆运营证营运的客运车辆;
(二)车辆与车辆运营证件载明的车辆资料不一致的;
(三)已被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通知停止营运的车辆仍继续营运的;
(四)市区以外客运出租汽车从事起点和终点同在本市市区内的收费载客经营活动的。
被暂扣客运出租汽车的责任人必须在限期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对暂扣的车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