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会同有关部门在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等乘客比较集中的场所设置客运出租汽车停车场,并做好管理工作;
(三)制定行业服务标准和有关管理制度;
(四)受理消费者投诉,维护消费者权益;
(五)开展法制教育,做好行业培训工作;
(六)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维护客运出租汽车市场秩序;
(七)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企业、个体经营者(以下简称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后,应当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
单位自用客运汽车兼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应当申请办理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审核决定。符合条件的,发给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不符合条件的,予以书面答复。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后,应到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九条 客运出租汽车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且注册资本达到规定标准;
(二)有符合规定的营运车辆及其配套设施、设备、标志;
(三)有符合规定的固定的停车场所;
(四)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
(五)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并经培训考核合格的驾驶员,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技术、财务和经营管理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客运出租汽车企业转让其所有的营运车辆或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应当按规定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个体经营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营方式符合有关规定;
(二)有符合规定的营运车辆及其配套设施、设备、标志;
(三)有符合规定的经营场所;
(四)有符合规定的资金、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方可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核发驾驶员客运资格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