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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郑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2005)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经郑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05年4月28日通过,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05年9月3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00五年十月十七日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郑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5年4月28日郑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5年9月30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郑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决定对《郑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具体负责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二、将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中的“经营许可证”及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的“兼营许可证”修改为“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将第八条第三款中的“三十日”修改为“二十日”。
  三、将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客运出租汽车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且注册资本达到规定标准;
  (二)有符合规定的营运车辆及其配套设施、设备、标志;
  (三)有符合规定的固定的停车场所;
  (四)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
  (五)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并经培训考核合格的驾驶员,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技术、财务和经营管理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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