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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细则》的决定(2005)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3号)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细则>的决定》已由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05年5月28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5月28日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海省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细则》的决定

(2005年5月28日青海省第十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决定,对《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细则》作如下修改:
  一、第八条第(十)项修改为:“选举工作结束后,向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选举工作报告;有关选举文件、表册分别交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存档”。
  二、第十七条第三款修改为:“自治州、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牧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如果镇的人口较多,农村、牧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同镇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之比,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小于四比一,直至一比一。”第四款修改为:“县、自治县行政区域内,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主管的、职工人数在全县总人口中所占比例较大的企业、事业单位的代表名额,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少于按人口比例分配的数量。具体名额由县级选举委员会同有关单位协商确定。”
  三、第十八条第(三)项修改为:“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不足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不得少于二分之一;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人口特别少的自治州、自治县,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少于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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