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探矿权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勘查矿产资源,应当按规定向勘查项目所在地的县(市)、区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报告。
第九条 勘查项目所在地的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有权对探矿权人的勘查活动是否与批准机关核定的勘查内容一致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探矿权人勘查结束后,应当及时报告市和勘查项目所在地县(市)、区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并按照有关规定向市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提供有关的地质矿产资料。
第十一条 禁止侵犯探矿权人的合法探矿权和财产权。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探矿权人的勘查活动提供便利条件,对干扰、破坏勘查作业区生产秩序、工作秩序的行为必须及时制止。
第三章 矿产资源开采许可
第十二条 开采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即成为采矿权人。
禁止无证采矿。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是采矿登记的管理机关。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权限受理和审批采矿申请,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十四条 县(市)、区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核发的《采矿许可证》,应向市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采矿权申请人领取《采矿许可证》后,由矿区所在地县(市)、区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按照《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予以公告。并根据采矿权人的申请,组织埋设界桩或设置地面标志。
第十六条 中型以上矿山企业领取《采矿许可证》后二年内,小型矿山企业领取《采矿许可证》后六个月内,应当进行建设。不能在上述期限内建设的,应当在期满前三十日内向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说明原因,并办理缓建手续。
第十七条 采矿权人变更企业名称、开采方式、开采矿种、矿区范围或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换领《采矿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