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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预算审查批准监督条例(2005修正)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关于预算执行情况的决定或决议,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和市人大财经委员会的监督意见,应积极采取措施予以落实,并及时将落实情况向市人大常委会或市人大财经委员会报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有关机关或部门及个人的法律责任:
  (一)不如实编报部门预算及预算草案、决算草案;
  (二)未经法定程序,擅自变更预算的;
  (三)不在规定期限内报送部门预算、审计工作报告、预算草案、决算草案、预算变更方案及相关资料的;
  (四)无正当理由不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的;
  (五)不向市人大常委会或市人大财经委员会提供情况,或者不如实提供情况,不协助进行调查工作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对前条所列行为,可以根据情节作如下处理:
  (一)作出撤销预算变更的决算;
  (二)作出监督意见书,责成有关机关或部门予以纠正或检讨;
  (三)建议有关机关或部门追究责任人员和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的行政责任;
  (四)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选举或任命的人员,情节严重的,可依法罢免或撤销其职务。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各预算单位应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的管理。预算外资金应逐步纳入预算管理,对暂时不能纳入预算的要编制收支计划和决算。
  市人民政府每年应向市人大常委会作关于预算外资金收支情况的专项报告。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应当协助市人大常委会监督本级预算外资金的收支情况。
  第四十一条 厦门市各区预算的审查、批准和监督,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由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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