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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细则

  第四十四条 选民或者代表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推荐的代表候选人都应当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选举机构下得调换或者增减。
  第四十五条 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经过预选确定的,按得票多少的顺序排列,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的人数,达到本细则第四十二条的规定。
  第四十六条 选举机构应向选民或者代表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但是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第七章 选举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一律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法。
  选民或者代表如果是文盲或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代写。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时,应召开选举大会进行。由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时,各选区应根据选民居住、生产和工作情况,设立若干投票站或召开选举大会进行。对于选民流动性大,分布面广的选区,或者因病残不能到投票站投票的选民,可以设流动票箱投票。
  第四十九条 选举人对于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五十条 直接选举的投票日期,从选举日起,一般为一至五天。
  第五十一条 选民或者代表在选举期间因事临时外出,不能回原选区或选举单位参加选举的,经选举机构认可,可以书面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选民或者其他代表,在原选区或原选举单位代为投票。
  第五十二条 投票结束后,由选民或者代表推选的监票、计票人员将投票人数和票数加以核对,作出记录,并由总监票人签字。
  第五十三条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少于规定应选人数的有效。
  第五十四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获得选区全体选民或者选举单位的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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