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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细则

  第三十二条 每一选民只能在一个选区进行登记。选民登记要做到不错、不重、不漏,保证使有选举权利的人都能依法行使选举权利。具体规定如下:
  一、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职工,以及取得选民资格的合同工、临时工、家属工、亦工亦农工、在校的学生,在单位所在地选区登记,城镇居民在户口所在地选区登记,农、牧民在居住地所在选区登记;
  二、临时来本地或者临时外出劳动、学习、工作的人员,在原工作单位或户口所在地选区登记;
  三、选民实际上已经迁居外地但是没有转出户口的,在取得原选区选民资格的证明后,可以在现居住地的选区参加选举;
  四、外地驻本地的办事机构的工作人员和家属,在居住地所在选区登记;
  五、从外地到本地长期居住,没有本地户口的公民,取得选民资格证明的,可以在所在选区登记,并通知原居住地不要重复登记。
  第三十三条 选民登记结束后,经选举委员会审查,于选举日前三十天公布选民名单,发给选民证,公布选举日期。选民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第三十四条 在投票选举之前,对选民要进行核实,如有迁入、迁出、死亡等,应予补登或除名;如原定选举日期推迟,对新增加的年满十八周岁的选民应予补登。
  第三十五条 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行使选举权利。
  第三十六条 因反革命案或其他严重刑事犯罪案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
  第三十七条 下列人员准予行使选举权利: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三、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四、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五、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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