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散居的少数民族应选当地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第二十六条 驻在县、自治县、市辖区、州属市境内的人民解放军,只参加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所选代表名额,驻军人数在千人以下的不超过二名,在千人以上五千人以下的,不超过五名,如有特殊情况,可适当增加。他们的选举工作,按人民解放军的选举办法进行。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二十七条 选区是进行直接选举的基层单位,县、自治县、市辖区(县)、州属县(市)、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分配到选区,按选区进行选举。
第二十八条 划分选区要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便于选民了解代表候选人,便于代表联系选民,便于选民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一个选区一般以能选出一至三名代表为宜。居住集中的城市,每一选区所选代表可以适当多些,但最多不要超过五名。
第二十九条 选区应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和居住状况划分,选举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市辖区,不设区的市、镇和没有设镇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凡能够产生一名以上代表的单位、系统和居住区,可以单独划为一个或几个选区;不能产生一名代表的单位,可以按居住状况联合划分选区;在农村、郊区,以一个村或几个村划为一个选区;在牧区,根据生产季节和居住状况划分选区。
选举乡、民族乡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一般以一个村或几个村划为一个选区;乡、民族乡直属单位可以单独划分选区,也可以与村联合划为一个选区。
选举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按机关、企业、事业等单位单独或联合划分选区;居民按居民委员会划分选区,没有居民委员会的,可以与单位联合划分选区。
第三十条 在民族杂居的地方,应根据当地各民族的意愿和民族关系、居住状况划分选区。各民族可以单独进行选举,也可以联合进行选举。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三十一条 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凡应在当地参加选举的年满十八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都要进行登记。计算年满十八周岁的时间,以当地选举日为止。用农历计算出生日期的,应按公历换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