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本细则第十九条的规定提出方案,报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分配原则:
一、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牧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五倍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
二、西宁市、市辖区、州属市的农村、牧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多于市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三、自治州、县、自治县、市辖县、州属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牧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
四、县、自治县行政区域内,镇的人口特多的,或者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人数在全县总人口中所占比例较大的,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农村、牧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同镇或者企业事业组织职工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之比可以少于四比一直至一比一。
第二十三条 县、自治县的人民政府驻地在镇区内的,其所属机关、团体和企事业组织的职工,参加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二十四条 驻在乡、民族乡、镇的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事业组织的职工,可以只参加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二十五条 各少数民族代表的名额和分配,应按照以下原则安排:
一、在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中,各少数民族都应当有适当数量的代表;
二、在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聚居境内的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以上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相当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三、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不及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比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少二分之一;
四、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人口特少的自治州、自治县及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乡、民族乡、镇,经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少数民族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比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少于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