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组织选民学习《选举法》和本细则;
二、发动选民提名推荐代表候选人,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组织选民反复讨论、民主协商;
三、组织投票选举;
四、承办选举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六条 选区内应按照选民的生产、工作和居住状况,本着便于选民活动的原则,划分若干选民小组,由选民推选组长、副组长,开展选举工作。
第十七条 选举工作全部完成后,选举工作机构即行撤销。
第三章 代表的名额和分配
第十八条 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分配决定。
第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按照便于召开会议,讨论问题和解决问题,并且使各民族、各地区、各方面都能有适当数量的代表的原则决定:
一、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二、西宁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方案,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三、县、自治县、州属县、市辖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人口在三万以下的,选代表不超过七十名;人口在三万至五万的,选代表七十名至九十名;人口在五万至十万的,选代表九十名至一百二十名;人口在十万至十五万的,选代表一百二十名至一百五十名;人口在十五万至二十万的,选代表一百五十名至一百八十名;人口在二十万以上的,选代表不超过二百二十名;
四、市辖区、州属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人口在十五万以下的,选代表不超过一百五十名;人口在十五万以上的,选代表不超过二百名;
五、乡、民族乡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人口在五千以下的,选代表不超过三十五名;人口在五千至一万的,选代表三十五名至四十五名;人口在一万至二万的,选代表四十五名至五十五名;人口在二万以上的,选代表不超过七十名;
六、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为四十至七十名。
第二十条 县、自治县、市辖区(县)、州属县(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细则第十九条的规定提出方案,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