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县、自治县、市辖区(县)、州属县(市)、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县、自治县、市辖区(县)、州属县(市)的选举委员会成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成员,由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选举委员会由七至十五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和委员若干人。选举委员会设立办事机构,办理选举的具体事务。
第十条 选举委员会的职权是:
一、组织和监督对《选举法》和本细则的贯彻执行,向选民宣传解答有关选举问题;
二、制订选举工作计划,确定选举日期,编写选举宣传材料,训练选举工作人员,部署和检查选举工作;
三、划分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四、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决定;
五、指导代表候选人的提名推荐工作,汇总代表候选人名单和情况,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举人的名单;
六、印刷选民登记表、选民证、选票、代表当选证和其他表册;
七、主持或委派人员主持选区的选举,监督选举投票,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颁发当选证书;
八、编列选举经费预决算,经县级人大常委会批准,由本级财政部门开支;
九、选举工作结束后,向县级人大常委会作出选举工作报告,并将有关选举文件、表册、印章等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保存。
第十一条 县级选举委员会指导下级选举委员会的工作。
第十二条 选举委员会的印章,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发。
第十三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选举委员会主任,必须由实行自治的少数民族选民担任;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各民族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名额。
第十四条 选区设选举工作领导小组,由三至五人组成,设正副组长各一人,由选区各单位协商产生,报选举委员会批准。
第十五条 选区选举工作领导小组的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