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修正,新法规名称为《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细则(1987修正)》(发布日期:1987年1月21日 实施日期:1983年9月24日)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细则
(1983年9月24日青海省第六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三章 代表的名额和分配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七章 选举
第八章 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
第九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省人民代表大会选出。
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自治州、西宁市、海东地区各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中国人民解放军青海省军区暨驻军部队选出。
第四条 各自治州、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
第五条 县、自治县、市辖区(县)、州属县(市)、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出。
第六条 每一代表或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八条 省、西宁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