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持蒙医药基础理论、临床、制药研究和新技术的开发应用,加快蒙医药科研成果的推广和转化,促进科研成果产业化。
第十五条 自治县蒙医医疗机构加强蒙医医案、学术论文、科研成果论证档案的管理,开展典籍、秘方、验方的搜集、整理、研究。
加强地区和国际间广泛的学术交流与合作。
第十六条 自治县蒙医医疗机构、蒙药生产企业,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利用民间经临床应用,疗效显著、安全的蒙药秘方、验方,开发新品种,创立主导品牌。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研究、开发新蒙药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扶持蒙药生产企业,对征收的蒙药产品增值税、所得税等税种的返还部分应当全部用于开发蒙药。
第十八条 药品监督部门应当按蒙药的特点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自治县经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已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蒙药制剂室配制的蒙药,允许在本行政区域内有蒙医的医疗机构之间调剂使用。
第二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积极保护和合理开发当地野生蒙药材资源,建立蒙药材生产基地,推广蒙药材栽培、养殖技术。
蒙医药机构经相关部门批准,根据需要可以采购和使用特殊药材。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工商、药品监督部门,强化蒙药药材和成药市场管理,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劣蒙药和蒙药材。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蒙医药事业有突出贡献的专业技术人员,给予政府津贴,并改善其工作、生活条件。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发展蒙医药事业有下列贡献之一者,给予奖励:
(一)贯彻执行蒙医药法规和政策,对促进蒙医药事业发展有重大贡献的;
(二)在开展蒙医医疗、教育、科研、制药、理论研究、对外交流与合作等方面成绩显著的;
(三)挖掘、整理有价值的蒙医药文献或者献出独特疗效的秘方、验方和诊疗技术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