乡(镇)卫生院加强和完善蒙医科(室)建设。
鼓励蒙医药人员到乡(镇)、村从事医疗工作。
第七条 自治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将符合条件的蒙医医疗机构和药店列为医疗保险定点医疗单位和药店。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把蒙医药事业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根据财政收入的增长逐年增长。
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蒙医药专项经费,用于扶持发展蒙医药医疗、教学、科研和开发等重点项目建设。
鼓励国内外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组织和个人以各种形式资助蒙医药事业的发展。
蒙医药事业经费和蒙医药专项经费要专款专用,不得扣减、截留、挪用。
第九条 具有执业医师(含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蒙医人员,经自治县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审批后,可从事个体行医。
第十条 蒙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在本单位医疗、科研、生产从业过程中,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成果,其申请专利的权利归单位所有;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加强蒙医药专业技术岗位职数管理。对蒙医药专业人员技术职务晋升考试、考核时,应以蒙医药基础理论和专业知识为内容,试卷可采用蒙古文。
自治县人民政府自主地组织乡村蒙医资格考试、考核,并由卫生行政部门颁发证书。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蒙医药专家委员会,成员由副高级职称以上人员和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组成;其成员由自治县卫生行政部门推荐,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蒙医药专家委员会配合相关部门做好以下工作:
(一)蒙医药科研课题的立项和成果评审、鉴定;
(二)蒙医药专业技术职称、执业资格的考试、考核;
(三)蒙药生产企业、蒙医等级医院和科研机构评审、评估的推荐;
(四)卫生系统蒙医药教材编写、考试出题、评卷工作;
(五)审评新蒙药的创制;
(六)蒙医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支持蒙医药高等教育事业。
卫生行政部门,有计划地选拔蒙医药人员到专业高等院校深造。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鼓励蒙医药专家学术理论、临床经验的总结和技术传承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