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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新蒙古族自治县蒙医药管理条例

公告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的《阜新蒙古族自治县蒙医药管理条例》,已由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二00五年五月二十八日批准。现予颁布,自二00五年九月一日起实施。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00五年六月十八日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蒙医药管理条例

(2005年1月20日阜新蒙古族自治县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5年5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继承和发展蒙医药事业,加强蒙医药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从事蒙医医疗、预防、保健、教育、科研,蒙药生产、经营以及管理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重视蒙医药事业,积极运用现代科学技术手段,提高医疗技术水平,促进蒙医药理论和实践的创新发展。
  将发展蒙医药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 自治县卫生行政、药品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蒙医药管理。民族、财政、经贸、工商、税务、技术监督、劳动和社会保章、人事、物价及其它相关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蒙医药的管理工作。
  卫生行政和药品监督部门的领导成员中,应配备具有蒙医药专业技术的人员。
  卫生行政和药品监督部门,应设置蒙医药管理、监督科(室),负责蒙医药管理、监督工作。
  第五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按医疗机构设置规划设置的蒙医药机构,不得随意撤销。
  鼓励蒙医药机构在国内外开办蒙医医疗机构、蒙药经销网络。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扶持发展农村蒙医药事业,将其纳入农村卫生事业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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