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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原满族自治县河道防护管理条例

  第九条 在河道防护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盗伐、滥伐护堤林、护岸林及放牧、割柴;
  (二)弃置矿渣、残土、垃圾及堆放杂物;
  (三)淘金、打井及扒拆石笼、丁坝;
  (四)毁堤通车、开通道口、围垦护堤护岸地;
  (五)挖筑鱼塘、蛙塘;
  (六)未经批准挖筑蓄水方塘、开渠引水及建拦河棵石坝;
  (七)采掘砂、石。
  第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未经审批擅自采伐护堤林、护岸林的单位或个人,依据《森林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审批手续;对擅自施工造成危害堤防,影响防洪安全的,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分别给予行政处罚:
  (一)盗伐或损毁护堤护岸林木,责令当事人按实毁数量限期补植5至10倍的树木,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放牧、割柴者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弃置矿渣、残土、垃圾及堆放杂物,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逾期不清除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罚款。弃置矿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弃置残土、垃圾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堆放杂物处3000元以下罚款。
  (三)淘金、打井及扒拆石笼丁坝,责令当事人恢复原貌,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未经批准毁堤通车、开通道口,责令当事人恢复原貌,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围垦护堤护岸地者,处每平方米5元至10元罚款。
  (五)挖筑鱼塘、蛙塘,责令当事人恢复原貌,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六)擅自挖筑蓄水方塘、开渠引水及建筑棵石坝,责令当事人恢复原貌,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七)滥挖乱采砂、石,损毁护堤护岸工程的,责令限期修复,并处500元罚款。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制止、监督和举报。在河道防护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由自治县或乡、镇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一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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