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清原满族自治县河道防护管理条例》已于2005年3月31日经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现予以公布,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2005年4月20日
清原满族自治县河道防护管理条例
(2004年12月22日清原满族自治县
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防护管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河道防护是指沿河两岸的堤防、石笼、丁坝、护堤林、护岸林、护堤护岸草地及其他防护设施。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全县河道防护工程的统一管理。
城乡建设、国土资源、交通、林业、公安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河道防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条例所指河道防护管理范围是县域内:英额河、浑河、清河、柴河、柳河干流堤防背水坡堤脚外延5至10米;迎水坡堤脚外延10米。其他支流堤防背水坡和迎水坡堤脚均外延5米。
无堤防河段护岸地,可按设计洪水位确定。
第六条 在河道防护管理范围内的园林、休闲、体育、游乐等设施建设,纳入河道整治规划。允许单位或个人按照规划要求投资开发,有偿利用堤防、护堤地、护岸地及水面。
第七条 营造护堤林、护岸林应坚持谁造谁有,合造共有。河道护堤林、护岸林需要采伐更新的,应施行伐前更新,待更新林木形成防护能力后,营造单位或个人可提出采伐计划,报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依法办理采伐许可手续,方可采伐。
第八条 凡在河道堤防上新建跨河桥梁、涵闸、泵站和埋设穿堤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将施工方案按照管理权限报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建设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应服从监督、检查。
在河道堤防上已建成的前款所指建筑物及设施,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定期组织检查,对危及堤防安全的,限期维修或改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