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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办法

  第二十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级政府采购资金的管理。集中采购资金、经批准实行部门集中采购或者分散采购的项目资金,经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审核,由国库集中支付。
  采购人用本单位预算外资金进行政府采购的,应当在采购前将采购资金存入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开设的帐户。
  第二十一条 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于采购活动结束后七日内,将评标委员会的组成、成交价格、评标办法及标准、成交结果等情况书面报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应当对本级的政府采购活动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本级人民政府;必要时,可以对政府采购进行专项审计。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本级行政机关、公务员和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的监察。
  第二十四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政府采购监督投诉机构的名称、电话、地址,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控告和检举,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调查。对控告和检举查证属实的,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控告人和检举人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采购人对应当实行集中采购的政府采购项目,不委托集中采购机构实行集中采购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停止按预算向其支付资金,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分。
  第二十七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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