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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办法

  采购代理机构从事政府采购代理业务不受地区限制。
  第十三条 符合政府采购法规定条件的供应商,均可平等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和集中采购机构不得在国家统一确定的供应商资质条件外增设条件,不得以资格审查登记等方式阻止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第十四条 省和西宁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地区行政公署的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需要建立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的聘用、使用与管理等事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政府采购信息应当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等媒体上及时向社会发布。集中采购活动完成后,应当公布采购结果,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 政府采购活动中,监督管理人员、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供应商认为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其他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其回避。
  监督管理人员、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依法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回避。
  第十七条 政府采购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和询价等多种方式进行。公开招标是政府采购的主要方式。
  第十八条 采购人采购货物或者服务,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其具体数额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公开招标的程序按照政府采购法的规定执行。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省或者西宁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地区行政公署的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应当以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货物或者服务,采购人不得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公开招标采购。
  第十九条 政府采购工程的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其采购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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