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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办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与政府采购活动有关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和西宁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地区行政公署根据本级政府集中采购的需要设立集中采购机构。未设立集中采购机构的地区,其政府集中采购事项,由采购人以委托协议书的方式委托省或者其他地区的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
  第七条 集中采购机构进行政府采购活动,应当符合采购价格低于市场平均价格、采购效率高和服务良好的要求。
  第八条 负有编制部门预算职责的部门在编制下一年度部门财政预算时,应当在预算中列出该财政年度政府采购的项目及资金。年中追加预算中含有政府采购项目的,也应当列出政府采购的项目和资金。
  第九条 采购人进行政府采购活动,应当编报政府采购计划。政府采购计划应当包括采购项目名称、资金来源、预算资金列支科目名称及编码、拟购货物时间及技术参数等内容。
  第十条 采购人采购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必须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集中采购价格高于市场平均价格的,采购人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的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分散采购。采购未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在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可以自行采购,也可以委托采购代理机构在委托的范围内代理采购。
  纳入集中采购目录属于本部门、本系统有特殊要求的项目,应当实行部门集中采购;属于本单位有特殊要求的项目,或者因特殊原因、集中采购有困难的项目,经省人民政府的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可以自行采购。
  第十一条 采购人自行进行政府采购活动,可以自行选择采购代理机构,在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政府采购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采购人指定采购代理机构。
  本办法所称采购代理机构,是指省、西宁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地区行政公署依法设立的集中采购机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认定资格的采购代理机构。
  第十二条 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与行政机关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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