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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办法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1号)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办法》已由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05年5月28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5月28日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办法

(2005年5月28日青海省第十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进行政府采购,适用政府采购法和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本省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财政性资金,包括财政预算资金、预算外资金和其他财政性资金。
  第三条 政府采购应当有助于实现国家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目标,包括保护环境,扶持不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等。
  第四条 政府采购实行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相结合。本省的政府集中采购目录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本省的政府采购限额标准,属于省级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属于州、县级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授权西宁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地区行政公署确定并公布。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称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政府采购的监督管理,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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