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以县镇规划为依据,加强交通、水利、能源、市政、通信、环保等基础设施的建设、管理和保护,改善投资和人居环境。
第二十一条 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县安排的建设项目,需要自治县配套的资金,确有困难时,报请上级国家机关减少或者免除。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制定安全预防措施,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管理和保护土地、草原、森林、矿藏、水域、湿地、珍稀野生动植物等自然资源。对可以由自治县开发利用的自然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以非法手段侵占、买卖、破坏自然资源。
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确定草场和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依法保护草原和林地承包关系长期稳定。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大贫困地区和贫困人口的扶持力度,积极争取上级国家机关在财政、资金、物资、技术、人才等方面的支持,帮助贫困地区的贫困人口发展经济,尽快摆脱贫困。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大力促进就业再就业工作,建立健全以下市场为导向的就业机制,加大财政对社会保障的投入,加快发展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等保险事业,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加强劳动保障法制建设,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据国家的优惠政策,积极发展对外经济贸易,所得外汇,由自治县自主安排使用。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财政是国家的一级地方财政。自治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管理本级财政。
自治县的财政依照国家规定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享受国家和青海省一般性转移支付、专项转移支付和民族优惠政策财政转移支付以及国家和青海省确定的其他方式的照顾。
自治机关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自主地调整本级财政的预算收支,自行安排使用超收和节余资金。根据自治县财政收入不敷支出的状况,报请上级国家机关给予补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