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在审理和检察案件时,应当使用本地方通用的语言文字,并合理配备通晓当地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工作人员。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法律文书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同时或者分别使用蒙古、藏、汉语言文字。
第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根据本县的实际,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计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经济建设事业。
自治机关坚持和完善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制定特殊政策,鼓励发展非公有制经济。
第十四条 自治县大力发展畜牧业生产,积极推广效益畜牧业,在提高牲畜繁活率的基础上,提高出栏率和商品率。
自治县实行科学养畜,分类指导牲畜品种改良和本品种选育,合理调整畜群、畜种结构,增加适龄母畜和良种畜比例。
第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牧民的生产和经营自主权,稳定和完善家庭联产承包经营责任制,积极发展多种经营,鼓励和发展专业户和经济联合体,促进牧区经济向市场化、产业化、现代化的方向发展。
第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草原和水利建设为主,加强基础设施建设,实行以草定畜,划区轮牧,采取种草、灭鼠、灭虫等综合措施,加大草原生态治理,建立健全县、乡镇牧业综合服务体系,提高抗灾保畜能力。
自治机关建立健全草场使用管理责任制,依法承包草场,实行谁承包、谁管护、谁建设、谁使用、谁受益。草场可以依法有序流转。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健全和完善畜疫防治工作机构,充实畜牧兽医工作队伍,加强畜疫防治工作。
第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和改善生态、生活环境,严禁破坏植被、开垦草原。防治污染和其它公害,实现人口、资源和环境的协调发展。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有计划地发展水电业、畜产品加工业和旅游业,合理开发利用蒙藏药资源。积极发展民族特需用品的生产和经营,并在资金、原材料供应、技术力量等方面给予扶持和照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