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地方的情况,在不违背
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自治县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八条 自治县内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蒙古族公民应占半数以上,其他民族也应有适当名额。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蒙古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自治县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级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中,蒙古族公民应占一定比例,其他民族也应有适当名额。
自治县人民政府县长由蒙古族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
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属各工作部门的领导成员中,要有蒙古族公民;工作人员中,尽量配备蒙古族公民。
第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同时或者分别使用蒙古、藏、汉语言文字。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对干部、科技人员和工人进行考核、晋级、职称评定时,可使用汉语言文字或本地通用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
自治县内的国家机关、群众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印章、牌匾,一律并用蒙古、汉两种文字。
自治县蒙古、藏语文工作机构加强蒙古、藏语文的研究和规范化工作。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审判机关和法律监督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
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蒙古族和其他民族的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