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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蒙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2005修正)

河南蒙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1989年6月10日河南蒙古族自治县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89年11月1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4月29日河南蒙古族自治县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5年4月1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的《河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河南蒙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河南蒙古族自治县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河南蒙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由黄南藏族自治州代管的河南地区的蒙古族人民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县辖优干宁镇、宁木特乡、托叶玛乡、赛尔龙乡、柯生乡和多松乡。
  自治机关设在优干宁镇。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机关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带领全县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于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坚持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断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与和谐社会的协调发展,把自治县建设成为民族团结、社会安定、经济发展、文化繁荣、人民生活富裕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必须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法律和法规在本地方的遵守和执行,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依法制定、修改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变通规定和补充规定,并报请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颁布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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