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5、第三十条调整为第三十五条,并将第一款的内容分为两款表述。第一款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建立和完善县、乡、村(社区)医疗技术服务体系,实行预防为主,中西医和蒙藏医相结合的方针,加强对地方病、传染病、常见病、多发病和高原性疾病的防治工作。重视妇幼保健、合作医疗和医疗保险工作。”
第二款为:“自治机关改善医疗卫生条件,普及卫生常识,开展爱国卫生运动,不断提高各民族公民的健康水平。”
第二款调整为第三款,并修改为:“自治机关完善蒙藏医药、医疗、科研机构,加强蒙藏医药学的研究和蒙藏医药的开发应用,继承和发展蒙藏医药学遗产。”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自治机关加强公共食品卫生和药品的监督管理,保证公共食品、药品的质量与安全,保障公民的身体健康。”
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款:“自治机关严格实行卫生专业技术人员执业准入制度,严禁非法行医。”
36、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内容单列为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并修改为:“自治县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政策,提倡优生优育,加强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提高人口素质。”
37、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内容合并为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并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各民族的老人、妇女、儿童和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38、第三十二条调整为第三十八条,并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体育事业,加强体育基础设施的建设与管理。开展民族传统体育活动和群众性的体育运动,增强各民族公民的体质。”
39、第三十三条调整为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应当重视各民族干部的培养和使用,充分发挥各民族干部的作用,从蒙古族和其他民族中培养、选拔和使用各级干部、各类专业技术人才,并重视在蒙古族和其他民族妇女中培养和使用干部和专业技术人才。”
第二款修改为:“自治机关采取培训、挂职和交流等措施,提高在职干部和专业技术人员的综合素质。”
40、第三十四条调整为第四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优惠政策,吸引、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及县外的科技人员、管理人员投资和参与自治县的各项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