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9、第二十五条调整为第三十一条,删去第一款,并将第三款调整为第一款:“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大教育投资,改善办学条件。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挪用教育经费,不得侵占学校的财产。”保留第二款。
30、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大力促进就业再就业工作,建立健全以市场为导向的就业机制,加大财政对社会保障的投入,加快发展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等保险事业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加强劳动保障法制建设,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31、第二十六条调整为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县内的民族中、小学,使用汉、蒙古、藏语文教学,并积极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二款修改为:“自治机关在经济困难、居住分散的地区,设立寄宿制学校,实行助学金等制度,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完成义务教育阶段的学业。”
32、第二十七条调整为第三十二条,并在第一款中的:“自治机关”后增加“加强教师队伍建设”的内容。
将第二款修改为:“自治机关通过各种途径培训教师,不断提高教师队伍素质,优化教师队伍结构,培养合格的师资队伍,大力推进民族教育事业。”
33、第二十八条调整为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加强科学技术研究,普及科技知识,推广、使用科研成果和先进技术。”
第二款修改为:“自治机关建立健全科研机构,加强科研队伍建设,培养科技人才。重视县、乡镇牧业科学技术推广中心的建设,积极为牧民提供生产、生活方面的技术服务。”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自治机关保护知识产权,鼓励发明创造。对在科学研究和科技推广应用中有突出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34、第二十九条调整为第三十四条,并将该条内容分为两款表述。第一款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具有民族特点和地方特色的文化事业,培养各民族文学艺术人才,加强基层文化设施建设,发展具有民族特点和地方特色的音乐、舞蹈、戏曲、美术和民间民族文学。”
第二款为:“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开发、利用名胜古迹、珍贵文物,重视民族古籍的搜集、整理和出版,认真做好图书报刊和地方志的编纂、出版、发行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