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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河南蒙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决定(2005)

  8、第七条调整为第九条,并将第三款修改为:“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蒙古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9、第八条调整为第十条,并在第一款中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之后增加“自治县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级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
  将第二款中的“应占半数以上”修改为“应占一定比例。”
  将第三款中的“自治县的县长”修改为“自治县人民政府县长。”
  10、第九条调整为第十一条,并在该条中增加三款内容,分别作为该条第二、第三、第四款。第二款为“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对干部、科技人员和工人进行考核、晋级、职称评定时,可使用汉语言文字或本地通用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
  第三款为“自治县内的国家机关、群众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印章、牌匾,一律并用蒙古、汉两种文字。”
  第四款为“自治机关蒙古、藏语文工作机构,加强蒙古、藏语文的研究和规范化工作。”
  11、第十条调整为第十二条,并将第二款修改为:“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蒙古族和其他民族的人员。”
  第三款修改为:“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在审理和检察案件时,应当使用本地方通用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并合理配备通晓当地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工作人员。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法律文书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同时或者分别使用蒙古、藏、汉语言文字。”
  12、第十一条调整为第十三条,并删去第一款中的“合理调整…社会生产力”。
  将第二款修改为:“自治机关坚持和完善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制定特殊政策,鼓励发展非公有制经济。”
  13、第十二条调整为第十四条,并将第一款中的“季节性畜牧业”修改为“效益畜牧业”。删去“总增率”几个字。
  删去第二款中的“建设养畜”。将“增加母畜比例,提高牲畜质量”修改为“增加适龄母畜和良种畜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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