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自治县境内的外地森林经营单位,必须向自治县缴纳育林基金和林地占用补偿费。
在甲种育林基金分留比例和返还数额方面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给予的优惠照顾。自治县收取的甲、乙种育林基金全额用于发展林业事业。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有下列显著成绩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一)模范执行林业法律、法规和政策,保护和发展林业成绩显著的和超额完成各项林业指标的;
(二)检举揭发盗伐、滥伐林木的行为,使国家和集体、个人财产免遭重大损失的;
(三)开展林业科学研究,发展林业教育,推广和普及林业科学知识及林业新技术成绩显著的;
(四)连续五年未发生森林火灾和毁坏森林案件的乡(镇)、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区和扑救森林火灾有功的单位和个人;
(五)保护野生动植物或防治森林病虫害工作成绩显著的;
(六)其他对发展林业事业有突出贡献的。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三款规定,擅自转让林地、林木权属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终止转让行为,并对双方分别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没收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种子、苗木和非法所得,责令赔偿直接损失,并处以种子、苗木价款1倍至3倍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五款规定的,予以平毁,责令限期还林还草,赔偿实际损失,补种毁坏株数1倍至3倍的树木,并处以毁坏林木价款1倍至3倍的罚款。非法使用林地的,责令限期退还,赔偿实际损失,并处以每平方米10至15元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在幼林地、封山育林区、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割鹿柴、埋坟毁坏林木的,责令赔偿实际损失,补种毁坏株数1倍至3倍的树木,并处以每次200元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三款规定,非法采挖、移植树木的,补种株数10倍树木,并按树木市场价值处以3倍至5倍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四款规定,扒剥活立木树皮的,没收其实物,并以每15公斤干树皮或25公斤鲜树皮折合l立方米木材计算,处以木材价款1倍至3倍的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六款规定的,没收其存放或收购的大柴,并处以大柴价值2倍至3倍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