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在幼林地、封山育林区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割鹿柴、埋坟及从事生产、生活活动。
禁止在公益林内采挖、移植树木。在商品林内采挖、移植树木,必须经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禁止扒剥活立木树皮。
禁止在幼林地、封山育林区和湿地内种粮及种植中药材,确需在林地和湿地内种植中药材的,须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禁止毁林打柴和非法收购加工大柴。
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应采取措施保护和发展珍稀树种。建立古树名木及纪念木档案,设立标志。
凡列入国家、省级保护名录的野生植物,严禁砍伐、采集、买卖、加工和出口。确因科学研究和教学需要采集标本的,必须经有关机关批准,并缴纳费用。
第八条 加强森林防火工作,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林区野外用火。
第九条 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经营陆生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活动,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条 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定期组织对境内森林资源清查,建立资源档案,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森林经营方案的编制,要贯彻保护、增加天然及人工阔叶林,有利于水源涵养、水土保持的原则。
在自治县境内的外地森林经营单位编制的森林经营方案,要接受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的指导和审核。
第十一条 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建立森林采伐审批验收制度,强化对设计、审批、生产、销售、运输等环节的监督检查。
运输木材必须持有起止地点和经由路线的木材运输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承运无运输证木材。
禁止购销、加工、运输无检木号印木材。
严禁仿造、制售假检木号印。
第十二条 严禁盗伐、滥伐森林和林木。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林区直接收购木材。确需到林区直接收购的,须经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持证按指定地点、期限、数量、材种收购。
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具有林业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及职工,不得以任何名义、形式参与木材和种苗经营活动及其他营利性的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有缴纳育林基金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缴纳育林基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