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新宾满族自治县林业管理条例(2005修订)

新宾满族自治县林业管理条例
(1997年1月19日新宾满族自治县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26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2004年12月25日新宾满族自治县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修订 2005年3月31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新宾满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境内从事森林资源的保护、培育、开发利用和经营活动的单位及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管理和监督自治县境内森林资源的保护、培育、开发利用工作。
  乡(镇)林业管理机构,在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下,依法进行林业管理。
  第四条 征用或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林地、林木所有者支付林地、林木补偿费,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凡在自治县境内征占、租赁、承包林业用地者,未经批准不得改变林地用途。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自治县人民政府有权无偿收回其林地使用权。
  林木转让必须经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林权变更手续。
  第五条 自治县根据实际情况,制定造林规划,开展植树造林。造林规划要贯彻合理调整林种树种结构的原则。发展用材林由以落叶松为主向阔叶林转变。要大力营造经济林,水土保持林,河道护岸林。积极开展城镇、村屯、道路的植树造林。燃料短缺的地方,合理营造薪炭林。
  第六条 有计划地建立种子苗木生产基地,大力培育优良种源,为林种、树种结构调整提供良种壮苗。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种子、苗木不得投入使用。
  第七条 严禁毁林开荒、养蚕和在林地内擅自采石、采矿、挖土以及其他毁林行为。


第 [1] [2] [3] [4] 页 共[5]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